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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关于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法律规制

2015-07-06 来源:教育部收藏

  国外关于禁止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法律规制归纳起来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立法禁止型

  典型国家为德国。德国教师的法律地位是国家公务人员,具有十分崇高的社会地位,经济待遇也相当可观。但与此同时,对教师的准入有着严格的要求,一个大学生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才能获得教师资格证书,即教师职业的准入证。

  德国《联邦公务员法》明文规定:“公务员有责任做好本职工作,将自己的整个人格、能力和全部精力投入到公务员关系上”。德国《巴伐利亚州州立公务员法》也做出如下规定:“公务员的工作和忠诚关系同时产生工作以外私人范围内的义务。公务员在工作内和工作外的行为必须使人产生其职业所要求的尊重与信赖。公务员在工作之外的一种行为若特别损害其职位或公务员制度的声望所应享有的尊重与信赖,则属渎职”。

  既然是国家公务人员,就不允许从事损害其职位的营利性活动。因此,德国多数法律禁止有偿补课,认为教师从事第二职业是渎职的体现,要承担严重的后果。根据法律和学校规定,教师补课将被处分,并写入该教师的档案。

  韩国和新加坡对公立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也持禁止态度。在韩国,课外补习现象十分普遍,政府从开始的完全禁止补习,到推行课外学校计划,有效规制了影子教育,但对公立学校教师有偿补课,始终持禁止态度。韩国公立学校的教师属于国家公务员,除公职外,禁止公务员从事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工作,也就是说,韩国补习学校的教师只可能是私立学校的在职人员或者专门从事补习教育的教师。新加坡政府则明令禁止中小学教师业余时间从事有偿家教活动。

  二、法定条件型

  典型国家为日本。同德国一样,日本公立中小学教师在法律上被归属于国家公务员系列。据《日本教育基本法》第六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为全体国民的服务者,而自觉自己的使命,努力完成自己的职责”。但就日本公立学校的教师来说,不但要遵守《日本教育基本法》的规定,还有接受国家公务员法对其的一般性约束规定。

  日本《地方公务员法》第三十五条“职务专念义务”规定:“一旦担当起公务员职务,除非法律或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公务员要全力以赴专心致志于所担当的职务”。特别注意的是,该法的第三十八条限制了地方公务员在营利性企业兼职,也就是说,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禁止营利性兼职的原则性条款。

  日本的教育公务员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业公务员,法律并未在立法规定上彻底封死教师兼职的渠道。《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第二十一条就为教师兼职留有余地,该条规定:“任命机关认定教育公务员兼任其他有关教育的职务或者从事其它有关教育的事业或事务,并没有妨碍完成本人工作时,教育公务员可以有偿或义务地兼任该职及从事该事业或事务”。

  但值得关注的是,上述条文的适用有着非常严格的审批条件,毕竟教育公务员兼职兼薪并不是值得推广的事情,再加上对于大多数中小学教师来说,繁忙的教学以及诸多的事务性工作使他们很难有精力到校外兼任他职。所以,严格的审批制度和超负荷的日常工作量使得日本教育公务员兼职几乎无可能实现。日本学生的考试压力很大,补习学校遍地开花,但在补习学校任教的教师一般都不会是公职教师,而是由专任的补习教师或退休的公职教师担任。

  三、合同约定型

  典型国家为美国。美国教师的法律地位为国家公务雇员,其权利义务由雇佣合同确定,合同由各州的地方学区委员会或者地方教育管理机构(而非学校)出面与教师签订,美国中小学教师的雇佣和解聘并不由一般意义上的劳工关系法来调整,也并不像德国、日本那样,适用于国家公务员法律条款,而是根据雇佣合同来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文。

  在教师有偿补课问题上,虽然美国各州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上在司法判例中均严格规定了中小学教师业余时间不能从事有偿家教,所以无论雇佣合同有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有偿补课条款,如果教师在外工作或兼职,都将面临解聘或不续聘的处理。

  综合上述,在世界各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者都意识到,对有偿补课,特别是公立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不能放任其发展,这将对学校教育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还将冲击整个社会的教育公平,强化社会分层。(陕西师范大学教授 陈鹏)

(责任编辑: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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