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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教育公务员制度吸引优秀人才当教师

2010-03-10收藏

全国人大代表 周洪宇

  众所周知,造成“最优秀”的中学生不愿意报考师范院校、“最有才华”的大学毕业生不愿意当中小学教师的根本原因,是中小学教师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不高和待遇偏低。尽管《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义务教育法》也有类似规定,但这一法律规定一方面根本没有落实,另一方面,规定仅局限在工资收入水平上,实际上,公务员所享受的各种津贴,教师都很难享受到。在现实中我们可以看到,脆弱的教师津补贴制度,并不能很好地在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基本的工资待遇上发挥作用。就目前而言,许多地区的农村中小学教师,其“三金”等福利尚未得到保障。而在一些财政收入欠佳的县市,对提高农村教师待遇上确实存在实际困难,相关政策又缺乏明确、强制性规定。待遇问题直接影响到师范院校的招生质量,影响到现有教师队伍的稳定。

  在国外的公务员系列中,公务员有一般公务员、特殊公务员(或称准公务员)和合同制的政府雇员之分。公立学校的中小学教师一般属于特殊公务员(或准公务员)系列。如日本《国家公务员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就规定,公立学校的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务员,但不是一般的公务员,因为其行政级别不能升迁。但同时,教师除了一方面享受公务员的待遇外,另一方面,还要享受教师该享受的待遇,如:每年寒暑假带薪休假,教师进修的权利等,并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教师和公务员两种职业还是有一些各自的特点,因此,称之为教育公务员,以与公务员区分。

  世界各国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法律地位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公务员或教育公务员。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一般将教师定位为公务员或教育公务员。具有公务身份的教师,往往具有相当高的职业保障,也必须终身从教。二是公务雇员。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一般都将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任用,并与之签订雇佣合同。三是雇员。欧洲有部分国家将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直接定位为雇员,由校长雇佣,但由政府支付工资。学术界有学者提出,供我们选择的改革方向有三:将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建立独立的教育公务员制度;将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鉴于我国教师队伍的发展现状,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日、韩等国的做法,建立独立的教育公务员制度,修改《教师法》或对《公务员法》做出补充规定,将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并获得教师职位的公办普通中小学教师的身份确认为教育公务员,明确其“公务性”与“专业性”的双重身份,使其享有与公职身份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执行相应的收入分配制度,依法对其实施规范监督,保护中小学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利益。从法律上保证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待遇与公务员一致,才能提高教师职业的吸引力及其社会地位,进而提高其专业地位与整体素质。

  值得一提的是,教师活动的公务性与一般公务员的公务活动有明显的区别,因为教师的教育活动是一种在精神领域具有创造性和个性化的活动,往往需要教师在教育活动中进行独创性的选择与判断,而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的工作,带有程序性和普遍性,创造性与个性化特征不像教师那样鲜明。因此,教师既是教育公务人员,又是专业人员。其专业活动除了公务性之后,还会体现出其固有的专业特征。可见,公务性和专业性是教师职业所具有的双重特性。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公共性质,由政府聘任教师可能更符合我国的教育实际。然而,明确教师的“公务性”,却不能忽略教师的“专业性”;在明确教师的“公务性”同时,要确保教师的专业地位与特点,切忌将教师当成一般的公务员来管理,完全使用行政手段,对教师也搞行政本位,特别是要防止“官本位”,防止出现建立与实行“教育公务员”制度后可能会对教师专业化带来的不良影响。

摘自:《人民政协报》2010年3月10日

(责任编辑 傅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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