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2年12月31日
[编者按]为加强和规范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管理,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等七部门出台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供餐准入管理办法(暂行)》,明确了县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和学校的职责,详细规定了供餐准入与退出的标准。现将该办法予以转发,供各地学习、借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供餐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内实施营养改善计划,为学生供餐的学校食堂(伙房)、餐饮供餐企业(单位)、课间餐供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等供餐准入的管理。其他供餐模式的准入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营养改善计划学生供餐应坚持以学校食堂供餐为主,企业(单位)供餐为辅,家庭(个人)托餐为补充。原则上不提倡家庭(个人)托餐。
第四条 学校食堂(伙房)、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必须符合保障食品安全条件,经许可或审核、招标后方可供餐,并严格自律,依法经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米、面、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料通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等方式采购,做好食品采购、贮存、加工、供应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选择校外供餐服务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作为首要条件。不得选择未纳入营养改善计划推荐名单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提供供餐服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不同类型学校的供餐模式,制订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招标办法,并组织招标工作。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负责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加强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确保各环节食品安全可控。
(一)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
(二)农业部门负责对学校定点采购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监管。
(三)工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质监部门负责供餐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的许可和监管,查处食品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供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食品安全事故的病人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置。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学校食堂(伙房)、餐饮供餐企业(单位)许可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负责托餐家庭(个人)的审查备案,对其食品安全进行监管。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保障措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按照规定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日常自查。配合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供餐准入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不具备食堂供餐条件的学校必须从县级政府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推荐名单中选择供餐单位,并签订供餐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发挥由学生、家长、教师等代表组成的膳食委员会在确定供餐模式、供餐单位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 供餐准入管理
第一节 学校食堂(伙房)准入管理
第九条 学校开办食堂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供餐。学校食堂建设与设施设备配备应当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学校食堂(伙房)厨房要求远离污染源,距离公共厕所、污水池、暴露垃圾堆(场)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十一条 食堂、厨房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设置相应的区域专间,增设配餐销售间和用餐场所。
第十二条 学校食堂的加工操作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加工操作间应设在室内,其设施必须与就餐人数相适应。学校食堂厨房总面积:供餐人数1000人以上不少于200平方米; 500—1000人不少于150平方米; 150—500人不少于80平方米;150人以下不少于40平方米。伙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15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防滑、耐磨、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天花板应用防霉、防水材料吊顶;
(五)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有完善的防蝇、防虫、防鼠设施,如配置纱门纱窗,木门下端有金属防鼠板,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六)设置天然气、煤气或外扒灰式等洁净炉灶,设置细加工配料操作台及餐饮具消毒、保洁设施;
(七)配有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冷冻、冷藏设备,如冰柜、冰箱;
(八)有清真餐需求的学校应设立清真灶,灶具、炊具使用,原材料采购、贮存、加工等应符合清真饮食的规定。
第十三条 学校食堂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学校食堂应建立健全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制度,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食品贮存、加工、供应管理制度,食品留样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食堂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封闭运营,不得对外承包。应配备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节 餐饮供餐企业(单位)准入管理
第十六条 餐饮供餐企业(单位)必须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餐饮供餐企业(单位)应经县级相关部门审核同意,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招标确定,与学校签订供餐协议后,方可为学生供餐。
第十八条 餐饮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具有送餐资质和条件。配送条件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餐饮供餐企业(单位)应远离污染源,距离公共厕所、污水池、暴露垃圾堆(场)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二十条 餐饮供餐企业(单位)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设置相应的区域专间,增设备餐间、分装间。
第二十一条 餐饮供餐企业(单位)的加工操作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加工操作间应设在室内,其设施必须与就餐人数相适应。餐饮供餐企业(单位)食品加工间总面积:供餐人数1000人以上不少于300平方米;500人以上不少于200平方米;100人以上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防滑、耐磨、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天花板应用防霉、防水材料吊顶;
(五)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有完善的防蝇、防虫、防鼠设施,如配置纱门纱窗,木门下端有金属防鼠板,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六)设置天然气、煤气或外扒灰式等洁净炉灶,设置细加工配料操作台及餐饮具消毒、保洁设施;
(七)配有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冷冻、冷藏设备,如冰柜、冰箱;
(八)有清真餐需求的学校应设立清真灶,灶具、炊具使用,原材料采购、贮存、加工等应符合清真饮食的规定;
(九)餐饮供餐企业(单位)必须购置封闭式送餐车辆,配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用具,具备加热或保温的食物容器、设备,确保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餐饮供餐企业(单位)供餐人数不得超出其供餐能力。
第二十四条 餐饮供餐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制度,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食品贮存、加工、供应管理制度,食品留样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二十五条 餐饮供餐企业(单位)应配备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节 课间餐供餐企业准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课间餐供餐企业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取得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课间餐供餐企业应经县级相关部门审核同意,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招标确定,与学校签订供餐协议后,方可为学生供餐。
第二十八条 课间餐供餐企业供应的食品品种,应与学校签订的合同一致,食品应当安全、营养、卫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九条 课间餐供餐企业应在配送区域内设置符合条件的中转库或配送中心,配备必要的食品贮存、运输设施、设备,确保供餐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 课间餐供餐企业的中转库或配送中心应具有满足供应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条件。
(一)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25米以内无暴露的垃圾场、旱厕、粪池等污染源;
(二)应当有与所配送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食品仓储场所的货架(台)应与地、墙保持距离,能使食品应分类、分区、分架、遵循先进先出存放,不得有兽药、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化工产品;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地面应当干燥、平整,保持清洁;应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等应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蝇、防鼠、防雀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符合食品储藏条件的控温、控湿设施;
(五)配备满足数量要求的送餐车辆,配备符合供餐食品贮存条件的容器、设备,确保运输途中的食品安全;
(六)配备供餐食品留样设备;
(七)供餐食品应当具有该批次食品的检验报告书和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课间餐供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运输储存保管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召回制度,食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食品留样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三十二条 课间餐供餐企业负责人在过去五年内,其担任主管人员所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被吊销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形。
第四节 托餐家庭(个人)准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托餐家庭(个人)应经由托餐点个人申报,当地学校或村委会推荐,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相关部门审核同意,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招标确定,与学校签订供餐合同(协议)后,方可为学生供餐。
第三十四条 托餐家庭(个人)厨房要求远离污染源,距离公共厕所、污水池、暴露垃圾堆(场)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三十五条 托餐家庭(个人)厨房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设置相应的区域专间,增设配餐销售间和用餐场所。
第三十六条 托餐家庭(个人)厨房应在室内,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应当具备餐饮安全的基本条件,场所应当清洁卫生,加工过程应做到生熟分开,严防交叉污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
第三十七条 家庭(个人)托餐点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八条 托餐家庭(个人)服务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能接受食品安全培训,个人卫生习惯良好,取得健康证明。
第三十九条 托餐家庭(个人)供餐人数不得超出其供餐能力,一次性接待学生就餐人数不得超过30人;
第四十条 托餐家庭(个人)不得提供送餐服务。
第四章 供餐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餐饮企业(单位)供餐、课间餐企业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实行退出机制。
第四十二条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核实后停止其供餐,取消供餐准入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进行公告。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包括已供餐或已纳入营养改善计划推荐名单但未实施供餐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采购加工《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
(四)出现降低供餐质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更换供餐品种、擅自更换履约人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协议)的行为的。
(五)供餐期间存在克扣、减量、延时、拒绝供餐或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
(六)在学校膳食委员会组织的测评中,两次不合格的。
(七)课间餐供餐企业不履行供餐协议,连续三次发生停止供餐情况或擅自变更供餐食品规格的。
第四十三条 被取消供餐资质的企业(单位)、家庭(个人),三年内不得参加营养改善计划供餐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学校食堂(伙房),是指为学生(含教职工)提供就餐服务,按要求具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食品加工操作、食品出售及就餐空间的场所。
餐饮供餐企业(单位),指具有配送能力,为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供餐服务的具备资质的餐饮企业、单位集体食堂。
课间餐供餐企业,指为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提供牛奶、蛋、面包等预包装食品的具备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托餐家庭(个人),指在农村偏远地区,不具备食堂供餐和企业(单位)供餐条件下,经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学生供餐的家庭或个人。
供餐企业(单位),包括餐饮供餐企业(单位)、课间餐供餐企业。
相关部门,指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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