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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732号建议的答复

教建议〔2016〕第537号

  你们提出的“关于保障民办教育合法权益的建议”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取消对民办学校的招生限制问题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近年来,教育部不断加强顶层设计,健全政策体系,进一步落实和保障民办学校的招生自主权。一是2012年,教育部印发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对落实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做出明确要求,进一步扩大民办本科学校招生自主权,支持民办高校参与高等学校招生改革试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视生源情况允许民办本科学校调整招生批次;完善民办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制度,有条件的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可允许办学规范、管理严格的学校,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中等层次以下民办学校按照核定的办学规模,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二是2014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学升入初中免试就近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重点大城市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工作的通知》,2015年、2016年初又分别印发了工作通知,要求义务教育阶段,在不得采取考试方式选拔学生的前提下,民办学校可以在合理划定的招生范围内自主招生,并与学生进行双向选择。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总规模范围内合规招收的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学生,可以且应当在就读民办学校依规建立学籍档案或将学籍转入。三是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改进录取方式,鼓励地方创造条件逐步取消高校实际招生过程中形成的录取批次;启动高考综合改革试点,探索基于统一高考和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参考综合素质评价的多元录取机制。民办高校的招生自主权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

  二、关于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问题 

  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是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共识。近年来,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国家和各地在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不断加大对民办学校的财政扶持。国家层面,一是国家在资助政策体系中对民办学校给予了同等的待遇,在健全普通本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时,在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评定方面,民办学校学生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权利。二是中央财政支持实施的重大政策项目,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予以同等对待。地方层面,30个省份已出台了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27个省区市设立了扶持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或安排资金扶持民办教育。总体上讲,对于坚持非营利性办学,发展态势好、教学质量高、主动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民办学校,国家和地方的扶持力度会越来越大。

  目前,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配套文件,系统谋划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框架,着力明确了对民办学校在财政扶持、税费减免、用地等方面的扶持政策。你们提到的“引导民办学校建立健全现代学校制度”等内容,在《若干意见》以及配套文件中也有相应的规定。《若干意见》以及配套文件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同时,我们也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开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工作。关于你们提到的“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建议,我们也将与有关部门积极沟通协商。

  你们的建议很有针对性和借鉴意义,我们也会在后续工作中予以充分考虑和吸收。我们相信随着法律、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实践的不断推进,民办学校发展中的问题可以逐步得到解决,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也能越来越好。

  感谢你们对民办教育事业的关心和支持。

  教育部

  201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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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霞(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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