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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541号(教育类164号)提案答复的函

教提案〔2016〕第152号

  您提出的“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政策风险应积极防控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界定标准问题

  对于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界定问题,是民办教育分类管理的核心问题之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上述法律法规为我们界定非营利性学校提供了依据。

  同时,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定义不单纯是教育领域政策问题,要充分考虑与国家的土地、税收等一系列扶持政策的衔接问题。因此,我们在《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配套文件的制度设计中,积极与全国人大、民政部等部门沟通协调,并兼顾了民办教育的现实情况,力求政策设计能够符合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总体目标。

  二、关于分类管理的试点问题

  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要求。自《教育规划纲要》颁布实施以来,我们在浙江温州实施了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试点,在江苏实施了事业单位法人属性、独立学院多种实现形式的试点,在福建实施了事业单位法人属性的试点,在上海实施了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示范校建设、民办教育师生公平待遇、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管理等试点,在深圳实施了民办教育师生公平待遇的试点,在吉林华侨外国语学院实施了法人治理结构改革的试点。从试点实施的效果看,对于坚持非营利性办学、主动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民办学校,国家和地方的扶持力度在逐渐加大,学校的发展态势和教学质量也有明显提升。可以说,试点形成的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为完善国家制度设计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基础和政策依据。

  三、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配套政策问题

  目前,教育部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系统谋划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制度框架的同时,同步制定了《若干意见》的配套文件《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国家鼓励的方向,规定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领域、学校规模、监督管理、教学质量等政策,提出操作层面的具体措施,推动各项改革政策平稳有序落地。您在提案中提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师生权益保障、资产清算与过户、税收优惠等方面的政策,在《若干意见》以及配套文件已有明确的规定。《若干意见》以及配套文件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

  四、关于分类管理的政策过渡问题

  我们在制定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政策文件时,立足民办教育的发展现状,在政策取向上充分体现对现有民办学校及举办者权益的保护,以解决好政策过渡问题。一是坚持“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于《若干意见》以及配套文件出台前举办的民办学校,在学校终止时,考虑历史贡献、办学效益和原始出资等因素,对出资者的权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二是明确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登记。三是对现有民办学校按照举办者自愿的原则,通过政策引导,总体上引导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体现了国家的鼓励方向。

  针对您提到的“放宽对举办者转让学校办学权时的对价限制”等问题,我们也正在研究制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制度文件。我们相信,随着《若干意见》以及配套文件的出台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民办教育发展的法律政策环境将越来越好。

  感谢您对民办教育事业的关心和支持。

  教育部

  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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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霞(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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