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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第8514号建议的答复

教建议〔2017〕第20号

  您提出的“关于扶持营利性民办学校发展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现答复如下: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教育部积极配合有关方面加强顶层制度设计,不断完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教育的政策环境。一是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了《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工作,确立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法律依据,破解了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国家对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各项扶持政策。二是推动印发《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配套文件《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初步构建了上位法律、国务院文件、部门配套政策相互衔接的,相对完整的分类管理改革制度和实施体系。

  第一,关于尽快出台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差别化扶持政策的建议

  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实行差别化的扶持政策是本次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家在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同时,充分考虑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方式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1.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修订的建议。目前,教育部正在抓紧修订《实施条例》,针对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已调整或者作出原则规定的内容,《实施条例》将进行进一步细化落实。相信《实施条例》修订后,民办教育的法律制度体系更加完善。

  2.关于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学校类别间的转换调整机制的建议。考虑到目前我国民办学校数量较多,且各省、各地、各校情况多样,本次《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和《若干意见》以及配套文件,都充分注重发挥省级政府的统筹权,授权地方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制定配套办法。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规定,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

  3.关于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根据有关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取得的教育劳务收入和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包括教育在内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企业可按年度利润总额的30%进行税前扣除;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投资举办学校的,可按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等。

  4.关于现有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土地费用问题。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与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不同、权利类型不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依法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明确实行差别化的用地政策,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的政策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规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关于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公共资源配套服务的建议。

  1.关于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建议。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目前,20多个省份都设立了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一些省份的地市级政府也设立了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这些资金主要用于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扶持引导学校内涵发展、补助教学科研经费、保障教师待遇、资助学生、购买教育服务等。

  2.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的问题。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若干意见》的精神,无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都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一是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学生在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二是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鼓励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依法依规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民办中小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前提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支持民办学校参与考试招生制度改革,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在满足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允许自主招生。要求各地不得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障碍。三是在重大政策实施上,在义务教育阶段,从2016年春季学期起,国家统一了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其中对民办学校按照不低于基准定额的标准补助公用经费;在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可以享受免学杂费、免费教科书政策,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还可以获得生活费补助。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实施学前三年行动计划、中职教育免学费、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计划、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升计划等重大政策时,均涵盖民办学校和幼儿园,国家资助体系对民办学校的学生也一视同仁,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学生可享受相应的国家助学政策。

  3.关于建立民办学校教师社保新机制的建议。《若干意见》第十八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提出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应依法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改善教职工退休后的待遇。落实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户籍迁移等方面的服务政策,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和交流制度,促进教师合理流动。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这些规定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师是一视同仁的。

  您提出的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参考价值。下一步,教育部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若干意见》精神,以实行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落实相关政策,研究完善符合营利性民办学校特点的政策措施,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感谢您对教育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教 育 部

201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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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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