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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第3115号建议的答复

教建议〔2017〕第90号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建议”收悉,经商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推进相关的立法修法工作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年12月底,国务院印发了《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教育部会同相关部门印发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基本构建了民办教育分类管理的制度和实施体系。目前,我们正在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您提出的对培训机构作出具体规范的建议,考虑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予以要求。

  二、关于整顿市场,取缔违法机构

  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选择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在民办学校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教育、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一方面将严格审查审批,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核发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另一方面做好信息归集公示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的要求,积极推动跨部门涉企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共享和应用,将在2017年年底全面建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将相关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等归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继续做好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相关校外培训机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予以公示。

  三、关于规范教育收费,强化财务管理

  一是规范教育收费监督。《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第四十九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执行。

  二是强化税收管理。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对于与校办培训机构存在任职受雇关系的,其收入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与校办培训机构不存在任职受雇关系的,其取得的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教育服务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校外培训机构只要办理工商登记,一般均已纳入税务管理,按规定缴纳税款。同时定期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加大对涉税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充分利用税收“黑名单”制度,全面规范教育培训机构的涉税行为。

  四、关于建立合理的公民投诉举报机制

  一是2012年9月,教育部开通统一监督举报电话010-66092135/3315,由受理中心接听电话,统一受理群众各类来电诉求。2014年1月起,教育部受理中心开通教育乱收费举报专线010-66096145/6146,专门受理教育乱收费诉求。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网络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妥善处理相关消费纠纷并将相关信息通报教育主管部门,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是工商和市场监督部门及教育主管部门加大对相关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在招生、宣传、教学中,误导和欺骗学生及其家长等不良行为的惩处力度,依法查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2015年《广告法》修订过程中,为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严格管理教育培训类广告发布行为,专门增加了教育培训广告准则。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强化对相关校外培训机构的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曝光典型违法广告,震慑违法主体。

  五、关于建立教育培训机构督学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也进一步明确了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

  六、关于加快对教育培训机构督导执法的试点

  《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加强对新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资格审查。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加强风险防范。推进民办教育信息公开,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大力推进管办评分离,建立民办学校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民办学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办学质量不合格的民办学校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另外,工商和市场监督部门将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强化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消费教育活动,加大消费预警力度,提高广大家长的安全防范意识和维护合法权益能力。联合开展行业自律,引导相关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合法合规经营,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感谢您对民办教育事业的关心和支持。  

教 育 部

2017年8月23日

来源:规划司收藏
(责任编辑:曹家豪(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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