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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
第2222号建议的答复

教建议〔2018〕第265号

  你们提出的“关于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同等待遇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现答复如下:

  第一,关于民办学校教师的招聘、待遇等应与公办学校相同的建议。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应依法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改善教职工退休后的待遇。落实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户籍迁移等方面的服务政策,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和交流制度,促进教师合理流动。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当地公办学校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民办学校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任务,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加强教学研究活动,重视青年教师培养,加大教师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学校要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要关心教师工作和生活,提高教师工资和福利待遇。吸引各类高层次人才到民办学校任教,做到事业留人、感情留人、待遇留人。

  2018年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规定:维护民办学校教师权益。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师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应与教师依法签订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保障其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依法保障和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立项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二,关于应足额拨付民办学校教育经费的建议。

  2015年11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国发〔2015〕67号),对城乡义务教育学生(含民办学校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民办学校学生免除学杂费标准按照中央确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执行。对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按照不低于基准定额的标准补助公用经费。

  此外,在扶持政策方面,《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若干意见》规定:国家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制度政策,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扶持。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方式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新法新政出台后,各地认真研制配套文件,扎实推进贯彻落实工作。在拓宽融资渠道方面,甘肃、云南、海南等省份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捐赠;甘肃省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股权激励机制;湖北省允许营利性的教育培训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上海市鼓励社会力量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会,充分发挥基金会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资金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改革发展和特色创新、促进公益性强的优质民办教育机构健康成长等方面的作用。

  下一步,教育部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若干意见》精神,以实行分类管理为突破口,落实民办学校扶持政策,督促地方足额拨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公用经费补助,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感谢你们对教育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教   育   部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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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建(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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