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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894号建议的答复

教建议字〔2019〕16号

  你们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健全分类管理政策制度体系,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民办教育税收政策问题

  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八十号)第四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2016年《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提出“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制度政策,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扶持。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方式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除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外,在增值税方面,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民办学校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积极研究完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优惠政策,联合印发了《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通过放宽非营利组织工资水平等认定条件,扩大非营利组织认定范围,并进一步完善了非营利组织认定程序。民办教育机构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其符合条件的收入可作为免税收入处理。财产行为税方面,对学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书据免征印花税等。

  从宏观制度设计方面,国家有关民办教育所享受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基本明确。地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实际,在民办学校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方面进行细化,并有各自的突破或创新。如辽宁省规定,民办学校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符合相关规定的,免征增值税;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吉林省规定境外向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捐赠,按照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税收优惠问题,一些省份在相关文件中予以明确,如河北省规定对营利性学校取得的幼儿保教保育和学历教育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其用于教育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民办培训机构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缴纳增值税,可以选择使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四川省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其中,符合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陕西省规定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各地、各部门要参照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给予支持。江苏省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等等。

  在相关政策衔接与落实方面,国家层面通过建立民办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教育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以推动落实相关税费优惠。如《民办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9年工作要点》(教发厅函〔2019〕46号)第2条,要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职能分工负责完善各项扶持政策,其中包括落实对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等。今后,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将继续加大协调力度,以切实保障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能够有效落实。

  二、关于社会捐赠办学问题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落实捐资激励政策,以支持民办学校拓宽办学经费来源渠道,确保健康可持续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法》指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若干意见》进一步提出,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捐赠,落实税费优惠等激励政策。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这一规定适用于包括教育事业在内的用于慈善活动等公益事业的捐赠。总体看,现行公益性捐赠支出结转三年扣除政策,基本可以满足企业捐赠支出全额扣除的需要。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限额扣除,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另一类是全额扣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文件规定,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符合条件的教育事业捐赠,已经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从地方操作层面来看,一些地方省市会对社会捐赠办学问题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如湖北、安徽、海南等省份允许民办学校依照国家规定利用捐赠资金和办学结余设立教育基金,通过专业基金运营机构运作,实现保值增值,收益用于学校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捐赠办学的积极性将会不断增加,各地依法鼓励支持社会捐赠办学的过程中,也会进一步细化有关捐赠办学的具体政策措施,完善捐赠办学制度体系,不断推动社会捐赠办学的专业化发展,从而更好地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关于民办学校章程问题

  民办学校章程是民办学校办学和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民办学校依法治校的重要依据,也是民办学校举办者、教职工、学生等主体权益获得保障的重要依据。我国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始终强调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和修改章程,对章程制定和修改的程序、章程内容等都进行了规范性要求。《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学校章程等相关资料;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2016年《若干意见》进一步指出,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健全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上述法律和政策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同样适用。

  关于民办学校章程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审批部门和登记部门都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给予明确。从审批和登记部门关于章程事项的规定来看,主要内容比较一致。实践中,有许多省将审批部门和登记部门对章程内容的事项要求进行整合,制定民办学校章程范本,用于指导和规范所管辖范围内民办学校的章程制定,确保学校章程合法、有效。

  四、关于法律修订和民办教育执法问题

  自2018年初开始,教育部牵头启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修订工作。2018年4月,教育部在官方网站上就《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8年8月,司法部就《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原则通过。下一步,我们将积极配合司法部做好《实施条例》修订后出台、解读与宣传等相关工作。

  为确保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学,《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若干意见》提出要“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许多省结合各自实际,在地方文件中都明确提出要加强民办教育执法问题。如《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7〕36号)提出,“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各区要在区级民办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指导下建立常态化的联合执法机制,由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市场监管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取缔无证办学。”《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7〕127号)提出,“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琼府〔2018〕14号)提出“加强教育执法队伍建设,建立由审批机关牵头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对社会舆论关注度高、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要从重从快查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8〕)31号)提出,“加大对无证无照等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不定期组织开展跨部门联合检查,推行综合执法。”实践中,一些省市已经建立了相对固定的教育执法队伍,增强教育执法力量,对包括民办教育在内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及时查处,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感谢对教育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教育部

2019年9月25日

来源:教育部收藏
(责任编辑:李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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