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发提案〔2020〕409号
您提出的《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提案》收悉,经商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营造民办学校发展环境
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近年来,从国家到地方层面,进一步加强了保障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制度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完成修订并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经过两轮公开征求意见后,已列入国务院2020年立法计划。2016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作出全面部署。全国31个省(市、区)已经全部印发本省(市、区)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探索建立与地方相适应的分类管理办法和扶持政策体系,为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二、关于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
《民促法》中明确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继续会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合法权益。
三、关于民办学校的投入机制和补助
《民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教育部高度重视完善教育投入机制和规范收费管理。2020年8月,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巩固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体制,逐步完善各级各类教育投入机制和非义务教育培养成本分担机制,建立健全教育收费政策体系、制度体系、监管体系,提升教育收费治理能力,持续巩固教育乱收费治理成果,促进教育公平而有质量的发展。
近年来,中央财政积极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在安排相关教育转移支付专项资金时,均统筹考虑民办教育发展情况。在义务教育阶段,从2016年春季学期起国家统一了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2020年春季学期起,统一全国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为小学650元、初中850元。该政策覆盖所有城乡义务教育民办学校,中央财政对民办学校按照不低于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的标准补助公用经费,并适当提高寄宿制学校、规模较小学校、北方取暖地区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公用经费补助水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现代职业教育质量提升计划等重大政策时,均涵盖民办学校。
此外,《民促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地方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通过安排生均拨款、奖励性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创新支持方式,调动发挥民间投资的积极性。例如,江苏明确提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对民办学校予以财政扶持,将民办学校建设用地纳入总体规划,保障民办教育发展需求。上海提出财政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等设施建设。广东提出县级以上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教育发展,鼓励各地加大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扶持力度,分配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适当向民办学校倾斜。重庆探索建立公益性民办教育发展基金,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教师、学生予以奖励。
教育部将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力度,进一步督促地方贯彻相关文件精神,积极出台和落实对民办学校的扶持政策,保障民办教育质量水平不断提升。
四、关于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民促法》规定职能分工,履行审批程序。对于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对于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积极开展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工作。2016年12月,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明确设立审批标准、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等,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2017年8月,原工商总局会同教育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指导各地认真组织开展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工作。
教育部通过加大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和统筹推进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持续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规范管理、不断提高民办教育的办学质量。2017年5月,经中央深改领导小组审议后,国办印发了《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正式建立了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制度。2018年以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先后印发了实施细则、分年度评价方案,组织开展了评价工作。在办法、细则和实地评价中,都把民办教育作为评价和检查内容。教育部正进一步健全质量评价监测体系,建立以发展素质教育为导向的科学评价体系,确定县域义务教育质量、学校办学质量和学生发展质量评价标准,坚持和完善国家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强化过程性和发展性评价,建立监测平台,定期发布监测报告。
教育部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文件精神,着力提升校长实施素质教育能力,尊重校长岗位特点,完善选任机制与管理办法,加大校长特别是乡村学校校长培训力度,开展校长国内外研修。倡导教育家办学,支持校长大胆实践,创新教育理念、教育模式、教育方法,营造教育家脱颖而出的制度环境。
下一步,教育部会按照《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促法》等有关要求,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督促各地切实强化责任,认真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民办学校办学质量,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五、关于加强民办学校教师培养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办学体制存在区别,因此在教师工资待遇、社会保障等方面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多项制度,从政策上保障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教职工同等权利,同时不断改革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督促包括民办学校在内的用人单位为职工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稳步提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
《民促法》中明确,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若干意见》指出,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应依法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改善教职工退休后的待遇。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再次强调,维护民办学校教师权益,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师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应与教师依法签订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保障其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依法保障和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立项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按照规定,民办学校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国家鼓励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和相关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不断提高民办学校教师退休后的待遇水平。
《若干意见》鼓励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和交流制度,促进教师合理流动。地方政府在统筹公民办高校教师管理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正在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也将民办学校教师权益保障作为重要内容,着力维护教师福利待遇、聘任管理、职业发展等方面的权益。
您的提案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教育部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认真研究吸纳,进一步保障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感谢您对教育事业的关心和支持!
教育部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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