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公开

教育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
第9428号建议的答复

  教建议〔2016〕第575号

  你们提出的“关于解决特殊教育学校聋人教师资格认定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教师法》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分为七类: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没有特殊教育教师资格,法律暂时无法增加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这一资格类型。但教育部高度重视特教教师职业准入问题,探索将特殊教育相关内容纳入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标准和考试大纲。

  正如你们提到的,听力残疾(含听力合并言语残疾)及言语残疾人员在特殊教育学校任教有一定的优势,与听力残疾的学生感同身受,能够更好的沟通交流,也是学生学习的榜样。教育部正在积极探索视力残疾、听力残疾(含听力合并言语残疾)及言语残疾人员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相关制度措施,为全国推广积累经验。2016年上半年,教育部授权上海市教委开展视力残疾人员参加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试点,为他们参加笔试、面试提供便利条件,在体检中取消“视力体检”项目,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视力残疾人员,其教师资格证书“任教学科”栏目注明“特殊教育”。一名华东师范大学盲人毕业生顺利参加了教师资格考试。教育部还拟授权四川省开展听力残疾人员参加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试点,目前,四川省正在积极筹备试点工作。

  此外,江苏等省也在积极探索对已受聘在特殊教育学校任教的盲聋哑人员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单独开展教育教学能力测试,以手语普通话测试代替普通话测试,放宽体检条件,为全国推广积累经验。

  感谢你们对教育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教育部

  2016年8月4日

来源:教育部收藏
(责任编辑:于淼)

版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文域名:教育部.政务

京ICP备10028400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2007625号 网站标识码:bm05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