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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第1004号建议的答复

教建议〔2017〕第227号

  您提出的“关于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教师资格制度实施之初,各省(区、市)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授权,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和《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制定了本省(区、市)实施细则。随着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原有的参照标准已经不能适应新的社会和教育发展要求,国家也不断改进高校招生工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新的体检标准。目前,教师资格体检标准主要参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03年3月联合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2010年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学厅〔2010〕2号),卫生部、教育部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教育专业不宜录取和不宜就读的疾病进行了规定。各省(区、市)依据国家高招体检标准,结合各地情况修改完善了本省(区、市)体检标准实施细则,并在实践中不断改革和完善。您所反映的各省体检标准松紧尺度差异问题,我们将在下一步工作中加强对各地的指导。

  感谢您对教育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教 育 部

201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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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家豪(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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