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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979号
建议的答复
(摘要)

  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对刘江东代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教育考试违法行为处理的建议”答复如下:

  一、关于《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考试违法一般情节和严重情节的问题

  教育是提高全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事业。教育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机制。近年来,考试公平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其中,考试违法行为影响教育秩序和人才选拔机制,侵害了考试的公平、公正,往往成为媒体和群众关切的重点。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切实贯彻落实《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并适时发展和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具有很强的必要性。《教育法》是全面规定学前教育、初、中、高等教育等的法律。对于其中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等和社会公平、群众关切联系最密切的国家教育考试,例如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教育部根据《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了与考生相关的9种违纪行为、18种作弊行为、5种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认定标准,并在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暂停参加该项考试或者各种国家教育考试一至三年的处罚措施,据此,和《教育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配套衔接,对社会广泛关注的国家教育考试中违法行为的防范和惩戒提供了规范依据。

  二、关于适当增设考试违法处罚种类问题

  《刑法》《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考试作弊罪”“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四个有关考试违法的罪名。

  《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对考试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不仅规定了对国家教育考试违法行为人可以给予终止考试、取消考试资格或成绩等处罚措施,还规定了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等多种处罚方式。

  其中,《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考试违法行为可能承担取消考试资格(成绩)和停考两种法律责任。这里的所谓“法律责任”,系指考试违法行为主体因实施考试违法行为,根据《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科处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只有具有相关职能的行政机关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对已满十四周岁以上的违法行为人或其他适格违法主体,依照《行政处罚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才能构成行政处罚。根据《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考试违法行为涉及考试违纪、作弊、扰乱考试秩序、代考、组织团伙作弊以及考试管理、组织、评卷、泄密,考试违法行为的主体包括考生、考试工作人员、教育考试机构、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人等,以及有关教育考试机构、行政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管主体的权力与责任,均已有明确规定,并不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警告”作为行政处罚种类,适用于教育考试机构监管责任等情形;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行为,甚至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据此,形成《教育法》所规定的普通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包括治安行政处罚)、刑事法律责任相衔接、相配套的较为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不存在立法漏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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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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