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建议〔2018〕第63号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校园暴力惩治力度的建议”收悉,经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公安部,现答复如下: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近年来,校园暴力等涉及未成年人施暴的案件多有发生,严重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激化社会矛盾,冲击社会道德底线,对社会的安全稳定埋下了很大的隐患。近年来,为加强对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的防治,教育部联合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国教督办函〔2016〕22号)、《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16〕6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暂行办法》(国教督办函〔2016〕4号)、《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教督〔2017〕10号)等一系列文件,对校园暴力(霸凌)事件开展专项治理,明确了校园安全的防控要求和具体举措。2018年4月,教育部印发《关于开展中小学生欺凌防治落实年行动的通知》(国教督办函〔2018〕28号),要求各地各校明确学生欺凌防治工作机构、办公电话和实施方案,并在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布。实践中,教育部与政法委、公安机关等部门协作配合,深入开展“平安校园”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强化校园安保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涉校违法犯罪活动,持续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整治行动,深入指导学校加强内部安全防范工作,推动提升了校园安防综合实力,为保护师生安全作出了积极努力。这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和举措的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校园暴力(霸凌)事件的频发态势,但我国目前还缺少校园欺凌的法律定义,各地各部门存在对校园暴力(霸凌)界定标准、主体责任等方面规定不明确、具体保护举措有待细化等问题,影响了对校园欺凌问题的准确研判和有效防治,需要各部门共同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
目前,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其违法性质的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教育处罚措施。一是对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教育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二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予以治安处罚的措施。三是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罚措施。四是收容教养措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处理校园暴力相关案件时,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应有的处罚,以发挥刑罚的惩戒教育功能。对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未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考虑在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至于建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有关方面作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目前各方面分歧意见比较大,尚难以达成共识。总体看,不赞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还是绝大多数。主要考虑是,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取决于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认知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虽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的普及,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有了比较大的提高,但其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阶段,自我控制能力仍然比较弱,很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同时,他们的可塑性也比较强,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过早地给未成年人贴上犯罪的标签,对其成长和回归社会可能带来负面的影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低龄化原因复杂,需要通盘考虑研究完善各种矫正干预措施和手段,既要防止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简单强调从宽,甚至一放了之的错误做法,也不能简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过于强调用刑罚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
目前,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预备审议项目,教育部将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力量对当前校园暴力立法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调研论证,从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要求出发,就建立完善防范校园暴力的法律体系向立法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同时,教育部将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要求中小学校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使广大学生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了解校园暴力对他人、对社会以及对自己的危害,养成遵纪守法的意识。
您的意见与建议对于我们进一步做好相关法律规章的起草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我们将在今后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中认真研究,予以采纳借鉴。
感谢您对教育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教 育 部
201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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