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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教育法规幼儿教育法

(法律第71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此法是根据教育基本法第九条之规定,以确定幼儿教育为目的。

  第2条 定义
  此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
  1.“幼儿”是指满3岁到小学入学前的儿童。
  2.“幼儿园”是指为了对幼儿实施教育,依照该法设立并运营的学校。
  3.“保护者”是指除亲权者,监护人外,事实上保护儿童的人。
  4.“半日制”是指一天3小时以上5小时以内的教育课程。
  5.“时间延长制”是指一天5小时以上8小时以内的教育课程。
  6.“全日制”是指一天之内8小时以上的教育课程。

  第3条 责任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和保护者一同,对儿童负有进行健康教育的责任。

  第4条 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
  ①依据幼儿教育及婴幼儿保育法第二条之规定,在国务总理所属机构设立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以审议有关保育的事宜。
  1.幼儿教育及保育的基本计划
  2.幼儿园及保育设施间的协调运营。
  3.委员长赋予的事项
  ②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委员会由包括委员长在内的11名委员组成,委长由国务调整室长担任,委员由以下人员担任。
  1.教育部次官,保健福祉部次官,妇女部次官及企划预算处次官担任。
  2.由教育部次官,保健福祉部次官及妇女部次官推荐,受国务调整室长委托,代表幼儿教育界,保育界及妇女界各2人。
  ③根据第一款之规定,与委员会组成及运营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5条 幼儿教育委员会
  ①为审议有关幼儿教育政策,计划制定,调查等相关事项,在教育部设立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在特别市、广域市、道(以下称为“市、道”)教育厅设立市、道幼儿教育委员会。
  ②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及市、道幼儿教育委员会由幼儿教育专家,幼儿园代表,幼儿园教师代表,家长代表及有关公务员等组成。
  ③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及市、道幼儿教育委员会的组织,运营等相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6条 幼儿教育振兴院
  ①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设立幼儿教育振兴院,负责幼儿教育研究,信息提供,计划及教材开发,幼儿园教员研修及评价,并把该业务委托给教育研究机构。
  ②根据第一款之规定由总统令决定幼儿教育振兴院的设立,运营及委托等相关事项。

  第二章 幼儿园的设立等

  第7条 幼儿园的区分
  1.国立幼儿园:是指由国家设立并经营的幼儿园
  2.公立幼儿园:是指由地方自治团体设立并经营的幼儿园(根据设立主体可分为市立幼儿园和道立幼儿园)
  3.私立幼儿园:是指由法人或私人设立并经营的幼儿园

  第8条 幼儿园的设立等
  ①欲设立幼儿园者,其设施,设备须具备总统令所规定的设立标准。
  ②欲设立私立幼儿园者,须得到特别市、广域市或道教育监(以下称为“教育监”)的许可。
  ③私立幼儿园的设立,经营者要关闭幼儿园或要变更总统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时,须得到教育监许可。

  第9条 幼儿园的并设
  根据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之规定,幼儿园可与小学,中学及高中并设。

  第10条 幼儿园规则
  ①幼儿园园长(是指欲设立幼儿园者)在法令范围内得到指导,监督机关(国立幼儿园的监督是教育部长官,公私立幼儿园是教育监,以下称为管辖厅)的认可,可制定幼儿园规则。
  ②幼儿园规则的内容及财政程序等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11条 入学年龄
  依照第2条第1号中规定的儿童为可入园者。

  第12条 学年度等
  ①幼儿园的学年从3月1日起到第二年的2月末。
  ②根据保护者的要求及地区实际情况,幼儿园可实行半日制,时间延长制,全日制等。 ③幼儿园的学期,课程天数,学级编排,假日及班级编排,运营等相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13条 教育课程等
  ①幼儿园需实行教育课程。
  ②根据第1款规定,有关教育课程标准及内容的基本事项由教育部长官决定,教育监可在教育部长官决定的教育课程范围内,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教育标准和内容。
  ③教育部长官可开发并普及幼儿园教育计划及教材。

  第14条 幼儿园生活记录
  为了对儿童的成长进行综合观察,评价,并协调好儿童生活指导及与小学的教育,根据教育部长规定的标准,幼儿园园长(园长)须制定管理生活记录簿。

  第15条 特殊学校等
  ①特殊学校的目标是向由于身体,精神,智力障碍等需要得到特殊教育的儿童提供本应在幼儿园里接受的教育及实际生活中所必需具备的知识技能及适应社会的教育。
  ②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对需要得到特殊教育的儿童,在幼儿园接受教育时,对入学手续,教育课程等要统筹考虑。

  第16条 外国人幼儿园
  ①“外国人幼儿园”是指为在国内逗留的外国人子女教育而设立的幼儿园,外国人幼儿园不适用于第11条、14条、17条、18条第2款、19条、22条、24条和27条的规定。
  ②外国人幼儿园的设立标准、教育课程、学历年限、学历认证以及设立、运营的相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17条 健康检查及伙食
  ①园长对受教育的儿童要进行健康检查,对需要治疗的儿童要与保护者商量,采取必要的措施。
  ②园长要向受教育儿童提供合理、可口的饮食。
  ③根据第1款规定,健康检查的时期和对结果处理的相关事项和根据第2款规定的饮食供给设施,设备标准等有关事项由教育部令决定。

  第18条 指导、监督
  ①国立幼儿园,由教育部长负责指导和监督,公、私立幼儿园由教育监负责指导和监督。
  ②教育部长及教育监为了办好幼儿教育,对幼儿园所运行的教育课程可实行奖学指导

  第19条 评价
  ①教育部长为使幼儿教育有效地进行,必要时可对幼儿园运营等情况实施评价。
  ②依据第1款的规定,有关评价对象、标准和程序及对评价结果的公开等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三章 教职员

  第20条 教职员的区分
  ①在幼儿园设园长、园监及教师。总统令规定一定规模以下的幼儿园可不设园监。
  ②在幼儿园,除教员以外,还可设特约医生、营养师、护士和看护助务士,行政职员等。
  ③在幼儿园设的教员和职员(以下称教职员)的定员、配置标准等相关事宜由总统令决定。

  第21条 教职员的任务
  ①园长的任务是统辖园内事务,指导和监督所属教职员、教育园内儿童。
  ②园监的任务是辅助园长管理园内事务、教育园内儿童。在园长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执行职务时,由园监代理执行;在没有园监的幼儿园,由园长事先指名的教师代理执行。
  ③教师将依据法令规定的内容教育园内儿童。
  ④行政职员等职员接受园长的指令,负责幼儿园的行政事务及其他事务。

  第22条 教员的资格
  ①园长及园监由具备资格标准的人员担任。同时,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内容,此类人员需由获得教育部长的审定和授予资格证的人担任。
  ②教师分为教师(1级、2级)和助教。其应具备资格的标准,依据总统令需获得教育部长审核并授予的资格证。
  ③根据第1款和第2款规定,在教育部长所属机构内设立幼儿园教职员资格审定委员会,负责审核教员资格等有关事宜。
  ④根据第3款的规定,幼儿园教员资格审查委员会与初、中等教育法第21条第3款之规定教职员资格审定委员会可统筹运营。
  ⑤根据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教职员资格审定委员会的组织、权限、运营和教员资格审查的相关事宜由总统令决定。

  第23条 讲师等
  ①根据幼儿园教育课程运营需要,依据第2 0条第1款的规定,在幼儿园可招聘除教员以外的讲师,时间制讲师或名誉教师等,负责对幼儿进行教育或辅助教育。
  ②根据第1款规定,幼儿园讲师种类、资格标准及任用等相关事宜由总统令来决定。

  第四章 费用
  第24条 无偿教育
  ①小学入学前一年的幼儿教育是无偿教育,根据总统令依次实施。
  ②根据第1款的规定,无偿教育所需要的费用由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负担,原则上向儿童保护者支援。
  ③根据第2款的规定,支援方法等相关事宜由教育部令决定。

  第25条 教育费用等
  ①幼儿园的设立经营者,根据教育部令规定,可接受授课费等教育费用及其它缴纳金。对此,根据规定,对教育费用以外的缴纳金可另行规定。
  1.根据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幼儿园使用形态。
  2.作为教育对象的儿童,是否是享受国民基础生活保障法规定者的子女。
  3.该地区是否是低收入层密集地区或农渔村地区等社会脆弱地区。
  根据第1款第3号的规定,社会脆弱地区的决定标准.由总统令来决定,教育费用及缴纳金的征收方法等相关事项由教育部令决定。

  第26条 费用的负担等
  ①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依据第24条第1款之规定。在不享受无偿教育对象的儿童中,对享受国民基 础生活保障法规定的者和总统令规定的低收入层子女的幼儿教育所需全部或部分费用,由预算内支出,原则上向儿童保护者提供支援。
  ②根据第1款之规定,支援方法等有关事宜由教育部令决定。
  ③根据总统令,对私立幼儿园的设立和幼儿园教师的工资等运营所需经费,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将给予全部或部分补助。

  第27条 关于对全日制运营等的支援对全日制或超过第12条第3款总统令规定的课程天数的幼儿园,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依据总统令对运营所要经费给予补助。

  第28条 返还补助金
  有以下各款中的一种情况时,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命令私立幼儿园园长把已缴纳的补助金全部或一部分返还。
  ①用于幼儿园目的以外的保证金。
  ②接受以虚假和不正当的方式交付的补助金。
  ③根据第22条的规定,采用了不具备教员资格的人。

  第五章 补则及犯规

  第29条 授权
  教育部长官把一部分法律规定的权限依据总统令授给教育监

  第30条 改正或变更命令
  ①当幼儿园在设施、设备、教育课程运营等问题上违反了有关教育法规或命令和幼儿园规则时,管辖厅命令幼儿园园长或设立,经营者限期改正或变更。
  ②根据第1款之规定,接到改正或变更命令,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整改的,管辖厅根据总统令对其幼儿园采取减少定员、减少学级或停止招生等处罚。

  第31条 休业及休园命令
  ①管辖厅认定由于灾害等紧急事由在不能进行正常教学的情况下,可命令幼儿园园长休业。
  ②根据第1款园长接到命令应立即休业。
  ③根据第1款园长不执行休业令,情况特别危机时,管辖厅可给予休园的处分。
  ④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休业的幼儿园在休业期间内要禁止幼儿园儿童来园上课。根据第3款休业的幼儿园在休业期间内除单纯的管理业务外,幼儿园的一切机能都应停止。

  第32条 关闭幼儿园
  ①幼儿园因为如下原因在不能进行正常教育活动的情况下,管辖厅应命其关闭。
  1.园长或设立,经营者故意或因为严重过失违反法令或依法所规定的命令时
  2.园长或设立、经营者违反该法或3次以上违反管辖厅依据教育关系法令所下达的命令。
  3.除休业期间外,3个月以上不恢复上课。
  ②根据第8条第2款之规定,没有获得幼儿园设立认可的幼儿园,管辖厅将命令幼儿园名称使用者关闭设施。

  第33条 听证
  管辖厅根据第32条之规定,命令关闭幼儿园或设施时,要实施听证。

  第34条 犯规
  ①具有下列情况者,将被处予3年以下徒刑或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根据第8条第2款之规定,没有得到幼儿园设立认可,经营幼儿园者。
  2.违反第8条第3款之规定,没有得到关闭认可或变更认可者。
  3.采用虚假和不正当的手段,依照第8条第2款或第3款得到幼儿园设立认可,关闭认可或变更认可者。
  ②具有下列情况者,将被处予1年以下徒刑或500万元下的罚款。
  1.违反第30条第1款命令者。
  2.违反第32条第1款命令者。

  附则
  第1条 实行日
  此法公布一年后生效。

  第2条 法律废除
  法律第6400号幼儿教育振兴法被废除。

  第3条 对幼儿园的过度措施
  此法施行时,根据以前初、中等教育法设立的幼儿园及各种外国人学校,被视为依据此法设立的幼儿园。

  第4条 关于幼儿园规则的过度措施
  此法施行时,根据以前初、中等教育法建立的幼儿园及各种外国人学校的规则,被视为依据此法制定的幼儿园规则。

  第5条 关于教员资格的过度措施
  此法施行时,根据以前初、中等学校教育法第21条之规定,审定颁发的幼儿园教员资格证,被视为依此法审定和授予的幼儿园教员资格证。

  第6条 对在职教员的过度措施
  此法施行时,根据以前初、高等教育法,幼儿园的园长,园监及在职教师,被视为依据此法任用的幼儿园教师。

  第7条 关于犯规过度措施
  该法实施前的行为处罚,适用于此法施行前的犯规行为。

  第8条 其他法律改正

  ①初、中等教育法中改正如下:
  第1条“幼儿教育及初、中等教育”改为“初、中等教育”。
  第2条各款的部分中“幼儿教育及初、中等教育”改为“初、中等教育”,删除同条第1款。
  第5条中的“幼稚园、初等学校”改为“小学”。
  删除第19条第1款。
  第20条第1款中校长或园长,改为校长,校务或园务改为教务,学生或园儿改为学生。

  第20条第2款中校监或园监各改为校监,校务或园务改为教务,学生或园儿改为学生,学校或幼稚园改为学校。
  第20条第3款中学生或园儿改为学生,同条第四款校长或园长改为校长。
  第21条第1款中“校长,园长,校监及园监”改为“校长及校监”,各改为校长。
  第22条第1款中“学生或园儿”改为“学生”。
  删除第四章第3节(第35条或第31条)
  第55条及第59条中“幼稚园,初等学校”各改为“小学”。
  第60条第1款及第2款中“第2条第1号”各改为“第2条第2款”
  “校长,校监,园长,园监资格标准(第21条第1款)改为“校长,校监资格标准(第21条第1款),资格中“校长(园长)改为“校长”。

  ②私立学校法中改正如下:
  第2条第1款中“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及高等教育法第2条”改为“幼儿教育法第2条第2款和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及高等教育校法第2条”同条第3项中“初,中等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改为“幼儿教育法,初,中等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

  ③教育公务员法中修改如下:
  第2条第2款第1段“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改为“幼儿教育法第2条”。

  ④口腔保健法中有如下改正:
  第12条第1款下列各部分中“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改为“依据幼儿教育法第2条第2段的规定幼儿园及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
  第17条(婴幼儿的口腔健康诊断)依据婴幼儿保育法设立的保育设施长,对婴幼儿进行健康诊断时,口腔诊断须一并进行。

  ⑤道路交通法有如下改正:
  第2条第16款的第2段中“依据初、中等教育法的幼儿园、小学、特殊学校”改为“依据幼儿教育法的幼儿园,依据初、中等教育法的小学、特殊学校”。

  ⑥所得税法中有如下改正:
  第52条第1款第4段原文中“初、中等教育法”改为“幼儿教育法,初、中等教育法”。

  ⑦学校保健法中有如下改正:
  第6条第1 2号中“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第1号”改为“幼儿教育法第2条第2段”。

  ⑧国家有功者等礼遇及相关支援法律中有如下改正:
  第30条第1号原文中“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改为“幼儿教育法依据第2条第2段规定的幼儿园、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

  ⑨发明振兴法中有如下改正:
  第6条第1款中“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改为“依据幼儿教育法第2条第2段规定的幼儿 园,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

  ⑩山林法中有如下改正:
  第75条第1款第7段中“初、依据中等教法第2条第2段之规定将初等、中等教育法第2条改为“幼稚园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

  (11)地方教育自治法中有如下改动:

  第60条第3款第1段中“依据幼儿教育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幼儿园、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

  第9条(与其它法令的关系)此法执行时在其他法令根据以前的幼儿教育振兴法或初、中等教育法的规定,援引幼儿园的情况下此法中相关条款时,视为同前法中相关条款同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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