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信访工作规定(2007年修订)》的通知 | ||||
信息索引: | 360A01-01-2007-0123-1 | 生成日期: | 2012-08-08 | 发文机构: | 教育部办公厅 |
发文字号: | 教办〔2007〕6号 | 信息类别: | 政务概况 | ||
内容概述: | 教育部办公厅2007年6月8日公布了修订后的信访工作规定,对教育信访的职责、机构、主体和受理作出了规定。 |
教办〔2007〕6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信访条例》,我部重新修订了《教育信访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教育信访工作规定(2007年修订)
教 育 部
二00七年六月七日
(2007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保障师生员工和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精神,结合教育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信访事项,是指教职员工、学生、家长或其他组织和个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教育部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下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按规定和职权范围需要由教育部门处理的事项。
第三条 教育信访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努力将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是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对重要信访事项要亲自推动解决。领导班子成员要认真坚持亲自批阅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带案下访和包案处理信访问题等制度,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五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教育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教职员工、学生、家长或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信访人在进行信访活动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应依法、如实反映问题,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向教育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时,应到教育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按照分级受理的原则逐级进行。反映问题完毕后,应按要求尽快离开接待场所。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走访人员的食宿、往返路费等费用自理。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各级教育信访部门和信访干部代表本级教育部门和领导受理信访事项。
第九条 教育信访工作应在教育部党组的领导下开展。教育部由一名部领导分管信访工作,教育部办公厅主管信访工作,并设立教育部信访办公室,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第十条 教育部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各事业单位,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信访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受理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部直属各高校,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信访工作,设置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信访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承担信访工作任务的机构或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大对信访工作的投入,建设好信访接待场所,逐步改善信访部门的办公条件,要把信访工作各项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信访接待场所应具备卫生、办公和接待条件,要有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 信访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教育部信访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信访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协助教育部领导指导、检查、督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部直属高校和直属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部门之间涉及教育工作的信访问题以及应由教育部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
(三)负责向下级教育部门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检查、协调、督促信访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受理到教育部机关的信访事项;
(五)对部直属高校和直属事业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服,提出复查(复核)的,进行复查(复核);
(六)综合分析带有倾向性、苗头性和政策性的信访问题,对重大信访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履行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建议的职责;
(七)定期汇总并通报教育系统信访工作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重要信访信息;
(八)组织开展信访工作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总结和推广教育系统信访先进经验和先进事迹。
第十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访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部党组和省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负责协调、指导、检查、督促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帮助所属单位和部门加强信访工作,组织开展信访工作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
(三)受理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受理到本部门的信访事项;
(四)对所属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服,提出复查(复核)的,进行复查(复核);
(五)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上访事件,协助配合上级机关处理好赴省进京上访问题;
(六)定期分析研究本地区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及时上报重要信访信息。
第十六条 部直属高校和直属事业单位信访工作职责,参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访工作职责执行。
第五章 信访干部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信访干部队伍建设,要选派政治坚定、纪律严明、办事公道、作风优良、熟悉政策法规、具备丰富群众工作经验和较强社会管理能力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大信访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对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工作业绩突出的,要予以重用;对长期从事信访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要积极为信访干部提供各种学习和培训的机会,要在政治上、工作上和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切实解决信访干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信访干部应享受岗位健康津贴,津贴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信访干部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思想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要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发扬务实作风,扎实做好新时期信访工作,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信访干部职责: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尽职尽责;
(三)对群众满怀感情,热情接待,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耐心倾听意见,答复问题明确,处理问题及时到位。
第二十一条 对信访干部不履行职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人材料的;泄露国家机密和工作机密,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者透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信访问题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信访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受理信访问题,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直接受理;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转办或交办。
第二十三条 对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政策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要依法按政策抓紧解决;对群众要求合理,但政策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完善的,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政策法规;对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进行说服教育、积极引导。要坚持依法按政策办事,不能突破政策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或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上级交办的要报送结果)。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上级机关和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承办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工作细则。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以教办〔2004〕15号文件印发的《教育信访工作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教育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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