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 ||||
信息索引: | 360A16-09-2017-0014-1 | 生成日期: | 2017-08-15 | 发文机构: |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秘书局、教育部办公厅 |
发文字号: | 中网办秘字〔2017〕573号 | 信息类别: | 教育信息化 | ||
内容概述: |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秘书局、教育部办公厅印发《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
中网办秘字〔2017〕573号
各有关高校: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网络安全法》、《关于加强网络安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的意见》明确的工作任务,现将《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关于加强网络安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的意见》的要求,加强和创新网络安全人才培养,争创一流网络安全学院。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秘书局
教育部办公厅
2017年8月8日
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下大功夫、下大本钱,请优秀的老师,编优秀的教材,招优秀的学生,建一流的网络空间安全学院”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网络安全法》关于支持网络安全人才培养的要求,中央网信办、教育部决定在2017年–2027年期间实施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示范项目。
第二条 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示范项目的总体思路和目标是: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安全重要指示为指引,以建设世界一流网络安全学院为主要目标,以探索网络安全人才培养新思路、新体制、新机制为主要内容,改革创新,先行先试,从政策、投入等多方面采取措施,经过十年左右的努力,形成4–6所国内公认、国际上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的网络安全学院。
第三条 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示范项目的原则是:以高校为主体,自愿申报、择优评定,国家加强指导和支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共建世界一流网络安全学院。
第四条 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示范项目的主要任务是:
(一)加强学科专业建设,开展高水平科学研究,完善本科、研究生教育和网络安全人才培养体系。适当增加相关专业推荐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攻读研究生名额。探索开设网络安全相关专业少年班、特长班。
(二)根据学校实际,拓展网络安全专业方向,合理调整和扩大网络安全专业招生规模,建设跨理学、工学、法学、管理学等门类的网络安全人才综合培养平台。
(三)与企业、科研单位联合建设一流网络安全实验室,开展网络安全科研教学活动,承担国家下达的重点和专项研究任务。
(四)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和鼓励专业知识好、富有网络安全工作和教学经验的人员从事网络安全教学工作。聘请经验丰富的网络安全技术和管理专家、特殊人才担任兼职教师。
(五)有计划组织网络安全专业教师赴网信企业、科研机构和国家机关合作科研或挂职。从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教材编制、实践教学、课题研究等多个环节与企业加强合作。
(六)鼓励学生在校阶段积极参与创新创业,形成网络安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良好生态链。
(七)积极与国外大学、企业、科研机构在网络安全人才培养方面开展合作,引进国外网络安全领域高端人才,支持网络安全学科青年骨干教师出国培训进修、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
(八)创新网络安全人才评价机制,不唯学历,不唯论文,不唯资历,以实际能力为衡量标准,突出专业性、创新性、实用性。
(九)承担中央网信办、教育部下达的有关网络安全研究和改革性项目。
第五条 申报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出台或即将出台支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的特殊政策措施,包括经费、场地、招生指标和条件、教师和学生评价机制等。
(二)网络安全教师队伍、教学实验条件等比较完善,本科、研究生招生具有一定规模。
(三)成立了独立运行的网络安全学院。
第六条 申请参与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示范项目的高校应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填报《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示范项目申报书》。
第七条 每2年受理一次示范项目申报,参与建设示范项目的高校原则上控制在十个以内。评审认定后由中央网信办、教育部共同授牌,并与学校签订共建协议。
第八条 示范高校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中央网信办、教育部报送年度示范工作总结和下一年计划。
第九条 中央网信办、教育部可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参与示范的高校进行绩效评估,视情调整或撤销未达到预期效果的示范项目。
第十条 中央网信办、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积极支持和参与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示范,组织经验推广交流;在“双一流”建设中统筹支持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引导社会资金有序参与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建设。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终止高校示范项目,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一)以不当方法影响示范评定、考核的;(二)在报送材料中弄虚作假,情况与实际不符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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