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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批准华中理工大学等三所高等学校授予建筑学专业学位的通知
信息索引: 360A22-07-1999-0018-1 生成日期: 1999-11-22 发文机构: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发文字号: 学位〔1999〕42号 信息类别: 高等教育
内容概述: 教育部发布《建筑学专业学位设置方案》。

关于批准华中理工大学等三所高等学校授予建筑学专业学位的通知

学位〔1999〕42号

华中理工大学、郑州工业大学、沈阳建筑工程学院: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建筑学专业学位设置方案》和全国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学位教育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批准华中理工大学开展授予建筑学学士和硕士学位、郑州工业大学和沈阳建筑工程学院开展授予建筑学学士学位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授予建筑学专业学位的时间,从1999年开始。

  2、建筑学专业学位的授予权,在评估合格有效期内行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权根据全国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中期检查的结论暂停或终止授权。

  3、专业学位的设置是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筑学专业学位的授予,必须按照《建筑学专业学位设置方案》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严格掌握,保证质量。授予学位的程序和办法,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建筑学专业学位证书的颁发,遵照学位办〔1998〕40号文《关于调整和制发专业学位证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授予建筑学专业学位的试点工作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努力探索既适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协调的建筑设计专门人才的培养模式,不断完善我国的建筑学专业学位制度。对于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建筑学专业学位设置方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建筑学专业学位设置方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日)

  一、目的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及对外交流的需要,全面提高建筑设计专业人才的素质,促进我国建筑学专业教育水平的提高。特设置建筑学专业学位。

  二、学位分级及授予对象

  建筑学专业学位分建筑学学士、建筑学硕士两级。

  (一)学士学位

  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达到下列水平者授予建筑学学士学位。

  1、掌握必备的建筑设计的方法与理论、现代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的理论,了解中外建筑的历史和理论、美学理论、了解人的心理、生理行为与建筑内外环境的相关性理论。

  2、掌握必备的建筑结构、建筑技术、建筑设备、建筑安全和建筑材料等知识,以及有关的建筑设计标准与规范;了解有关的建筑经济知识与我国现行的建筑法规,了解我国现订的基本建设程序以及从工程立项到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了解与建筑师从业有关的法律、条令和规定。

  3、具有从事实际建筑设计(包括建筑群体、卓体、局部、细部设计)所需的能力;具有计算机辅助建筑设计系统的基本知识和操作能力;具有不同设计阶段所需的表达能力,了解建筑师在工程建设的各阶段中所起的作用及其职责;了解组织协调各工种的基本做法和要求。

  4、掌握正确的调研方法,并具有从事建筑专业调研工作的初步能力。

  (二)硕士学位

  高等学校建筑设计及其理论专业毕业研究生,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达到下列水平者,授予建筑学硕士学位。

  1、掌握建筑设计方法和理论、现代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的理论,了解中外建筑的历史,理解有关的建筑理论、美学理论、人的心理、生理、行为与建筑内外环境的相关性理论。

  2、掌握建筑结构、建筑技术、建筑设备、建筑安全和建筑材料等方面的知识以及相关的建筑设计标准与规范。熟悉有关的建筑经济知识和我国现行的建筑法规。了解我国现行的基本建设程序以及从工程立项到设计施工的全过程,了解建筑师从业的有关法律、条令和规定。

  3、具有独立从事中等复杂程度实际工程的建筑设计能力;具有进行建筑群体、单体、局部、细部设计所需的工作能力;具有计算机辅助建筑设计系统的设计、操作能力;具有不同设计阶段所需的表达能力。

  4、掌握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及施工管理、工程监理的有关知识,具有组织及协调各工种所需的基本能力。

  5、具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能在导师指导下完成本专业主要是应用研究方面的论文或从事工程设计方面的专题论文。

  三、学位授予

  (一)学士学位

  建筑学学士学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其建筑学专业(本科)已获得《全国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合格证书》并在评估合格有效期内的高等学校授予。

  获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在评估合格有效期内.其建筑学专业不再行使工学学士学位授予权。

  未获建筑学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其建筑学专业已有工学学士学位授予权的,仍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有关规定行使工学学士学位授予权。

  (二)硕士学位

  建筑学硕士学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其建筑设计及其理论专业硕士学位授权点已获得《全国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合格证书》并在评估合格有效期内的高等学校授予。

  获得建筑学硕士学位授子权的高等学校,其建筑设计及其理论专业硕士点仍保留工学硕士学位授予权。

  已获建筑学硕士学位者,不再授予工学硕士学位;已获工学硕士学位者,亦不再授予建筑学硕士学位。

  未获建筑学硕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其建筑设计及其理论专业已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仍可按《学位条例》有关规定授予工学硕士学位。

  关于建筑学专业学位的授予,不再另行制定实施办法,各学位授予单位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规定

  (一)建筑学专业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多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二)建筑学专业学位具有专业资格的证明效力,与国家建筑师注册制度相互衔接,在注册建筑师考试资格的审核中,对建筑设计实务经历的要求,应视申请者所获学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方案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建设部及有关部门商定。

  (三)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符合《学位条例》的有关规定,达到本方案规定水平者,可参照《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授子建筑学专业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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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9-11-22 来源:教育部 下载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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